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浦志强:王天成诉周叶中等剽窃案再审申请书及按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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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7-20 10:46:23 | 只看该作者 回帖奖励 |倒序浏览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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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天成诉周叶中、戴激涛、人民出版社著作权纠纷案,北京第二中级法院2006年3月15日受理,7月18日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王天成上诉后,北京高院2006年10月中旬开庭,审判委员会决定维持原判,生效判决于2006年12月21日送达。2008年12月19日,我们代理王天成寄出再审申请。最高法院12月21日签收,今年2月27日发函通知立案审查。
      原判出人意料,学界不胜唏嘘,剽窃令学界蒙羞,公案让司法受辱。“如果剽窃他人有关事实的描述,这种剽窃因为事实的‘有限的表达形式’而得到豁免;如果改写他人观点而隐去出处,这种剽窃又因为‘思想’不受版权法保护而得到豁免——版权不保护思想,连带思想的表达也不受版权保护”。许章润没有方流芳那么典雅,他的评价简单至极,曰:“狗日的,瞎判!”
      平心而论,两审法院合议庭令人心仪,但有审判委员会在,议而不决只能服从。好在经历难以忘怀,十余年来曾经沧海,公堂之上酒席宴间,见多了贾雨村的嘴脸,习惯了葫芦僧的雌黄,但“既能将事实查得清,也能将是非断得明”,审判长庭前这番话,以及那场行云流水般的庭审,至今仍让我感动莫名。
      礼崩乐坏于今为甚,人迹所至几无净土,丑闻比比皆是,体面荡然无存。然则疏而不漏,周叶中剽窃得到了判例许可,不等于剽窃者都能通行无阻。司法过程每每令人神伤,但只要学会享受过程,总能撞破南墙问到底。王天成败诉不是常例,再审提供了改正错案的机会。
      顺便提及,王天成案一审是我和滕彪出庭,二审改为张思之先生和我代理。两审中我有很多疏漏,师友亦曾针砭教诲,对此我内心惶恐,又心存感激。
      2009年3月7日


附:王天成与周叶中、戴激涛、人民出版社著作权侵权纠纷案民事再审申请书

申请再审人:王天成
被申请再审人:周叶中
被申请再审人:戴激涛
被申请再审人:人民出版社

案由:著作权侵权纠纷

申请再审人王天成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06122号民事判决书(下称一审判决,见附件二)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6)高民终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下称二审判决,见附件三),特向贵院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一、撤销(2006)二中民初字第06122号民事判决书和(2006)高民终字第1254号民事判决书(以下合称两审判决);
二、改判支持王天成全部诉讼请求,即:1、判令三被申请再审人立即停止侵权,销毁《共和主义之宪政解读》一书;2、判令三被申请再审人在《中国青年报》、《新京报》、《法制日报》、《中外法学》、《武汉大学学报》、新浪网、搜狐网、天涯社区等报刊和网站上向王天成赔礼道歉;3、判令三被申请再审人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及赔偿王天成为制止侵权和因诉讼支付的合理开支11070元;4、判令三被申请再审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三、改判由三被申请再审人承担两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王天成于1999年6月及1999年12月先后撰写《论共和国——重申一个古老而伟大的传统》(下称“《论共和国》”网络版,见证据一)和《再论共和国—一次夜半对话》(下称“《再论共和国》”网络版,见证据一)两篇论文,并于2000年11月发表于“公法评论网”(见证据一)。2003年1月三联书店出版的《宪政主义与现代国家》(见证据三)一书收入《论共和国》一文,该纸介版在网络版的基础上进行了少量修改。案外人杨君佐于此前的2000年剽窃了王天成的《论共和国》第四、五部分,以《共和与民主宪政》为题发表于2000年第2期《法律科学》杂志(见证据二)。
      2005年11月,王天成发现被申请再审人人民出版社2005年9月出版的被申请再审人周叶中、戴激涛撰写的《共和主义之宪政解读》(下称宪政解读,见证据四)一书中,至少有46处(见证据五)约5225字剽窃了自己的上述作品,便通过网络要求周叶中、戴激涛做出说明和致歉,因未得到理性回应且据悉对方态度恶劣(参见附件六),遂于2006年3月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起诉讼。二中院于2006年7月18日判决驳回王天成的诉讼请求。王天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2006年12月2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经2006年12月21日送达,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众所周知,周叶中等的剽窃丑闻曾因其手法之低级,情节之恶劣,事发后态度之狂悖而在国内外学界引起了轩然大波(参见附件七),当年成为国内学术腐败的标志性事件。学术共同体无法自行解决周叶中剽窃问题而被迫进入司法程序,事实上宣告了学术界自我纠错机制的破产;对于人民法院而言,本案无论抄袭事实的认定和相关法律的适用,原本不应有丝毫难度和任何悬念。鉴于两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不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最高司法当局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两项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生效的两审错误判决,改判支持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主要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两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符合法定再审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判决、裁定的结果有实质影响、用以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主要内容所依据的事实,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基本事实’。”二审判决认定,在王天成主张《宪政解读》中涉嫌剽窃的46处中,有7处与王天成涉案作品在表达上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有9处系公知历史,受客观性和表达方式有限性的局限因而“不得不抄”;有14处源于杨君佐、崔之元的相关论文以及其他人的著作,并据此判决周叶中、戴激涛及人民出版社不构成侵权,无须对王天成承担侵权责任。上述事实构成了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而这些基本事实均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具体简述如下:
      1、两审判决认定有7处452字与王天成涉案作品在表达上不相同且不相近似(见附件三第6页倒数第2行),缺乏证据证明。
      王天成所列的抄袭对照清单显示,涉案46处内容要么与王天成的表述基本一致,要么就是不可思议的相似。因此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作品中有7处与王天成的作品在表达上“不相同且不相近似”,没有证据加以证明。何况,两审判决根本没敢列明在抄袭对照清单中,究竟哪7处与王天成的表达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2、两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作品中有9处计1013字“属于公知历史知识的内容,是对客观事实的介绍”(见附件二第12页第1行)、具有“客观性及其有限的表达方式”(见附件三第7页第5行),该事实认定同样缺乏证据证明。
      作品表达方式的有限性,是一个专业性极强的命题,非经语言专家以及专业领域学者鉴定,法院不能草率得出对某一事实的表达方式是有限的这一结论。王天成主张涉案作品中构成了侵权的46处内容,除反映出王天成的学术见解外,还有其极具有个性的表达形式,他的那些观点显然可以通过相异的方式表达。至于历史的客观性,不等于对客观历史要素表达上的有限性。因此,原审法院认定9处表达方式有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何况,两审判决根本不敢列明在王天成指控的抄袭清单中,究竟有哪9处属于这种情形。
      3、两审判决认定“14处计1276字内容源于杨君佐、崔之元的相关论文”以及其他人的著作(见附件二第12页第9行),缺乏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定14处来源于杨君佐、崔之元的相关论文及他人著作,但没指出具体的出处。被控侵权作品“宪政解读”仅将杨君佐、崔之元的论文及他人著作列为参考文献,而没有注明相关内容引自上述作者的作品的什么位置。原审这一认定,没有证据加以证明。而王天成所列抄袭清单中显示的该46处内容,几乎都出自王天成作品中的独特表达。

二、两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符合法定再审条件

两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作品有7处与王天成涉案作品的表述基本一致,本应注明来源”(见附件三第7页第17行),但却违反了著作权法的明文规定,而推论该7处仍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两审判决对所谓涉及公知的历史知识(9处)、学术观点抑或“学界通说”(9处)以及“引用”、“借鉴”他人作品(14处)等各处侵权内容,以各种显然不能成立的理由分别得出了一概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的结论,其适用法律的错误至为明显。下面按二审判决的顺序分别说明如下:
      1、二审判决已认定7处1398字内容与王天成作品基本一致(见附件三第7页第17行),却因为字数少而“不宜认定为侵权”,明显违反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及其立法本意。
      正如原审判决所称,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思想的表达而不是思想本身,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如何认定抄袭行为给青岛市版权局的答复》,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的是抄袭,侵犯了原作者的署名权等著作权利。在本案中,原审不得不认定有7处与王天成作品基本一致而没有注明作者,根据对著作权法及其相关规定的通常理解,这种行为显然侵犯了王天成的署名权,因而周叶中、戴激涛等构成侵权原本是毋庸置疑的,但原审法院却以该7处“字数较少且散见于‘宪政解读’一书”(见附件三第7页第19行),认定为不构成为著作权侵权,其公然违法应无疑义。
      2、两审判决认定周叶中侵权作品中有9处共1086字“属于对学术观点的描述”(见附件二第12页第5行),并以此认定不构成侵权,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抄袭清单中所列的相关9处内容是不是对学术观点的描述,与周叶中等的照抄行为是否构成了抄袭和剽窃侵权没有关系。涉案作品属于学术作品,内容主要是学术观点是不证自明的,对此根本不需要法院查实认定,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中需要做的只是就其表达方式是否相同作出认定。原审法院置法律事实的认定于不顾,以所谓“属于对学术观点的描述”为由认定其不构成侵权,违背了在查清法律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的裁判规则,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三、人民出版社应承担相应侵权的法律责任

两审判决认为周叶中、戴激涛没有侵犯王天成享有的著作权,因而无须承担侵权法律责任,据此得出王天成要求出版社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见附件二第13页第10行)。但从前述分析中可以看出,实际情况是周叶中、戴激涛显然构成了著作权侵权,而且根据周叶中、戴激涛的陈述及其证据显示,涉嫌抄袭的46处内容有的在提交给人民出版社的书稿中曾标有注释,不过是被人民出版社以所谓“排版需要”为由删掉了。这恰恰证明,周叶中、戴激涛接触过王天成的作品,并且大量地“参考”、“借鉴”、“引用”乃至公然抄袭了王天成作品。无论人民出版社的删除行为是否经过周叶中、戴激涛授权,都直接导致涉案作品侵权范围的扩大,并且情属故意,人民出版社主观上具有严重过错——所谓因编辑排版需要而删除注释不仅没有法律的授权,而且直接侵犯了王天成的著作权。我们在庭审中曾经指出,即使果如人民出版社的代理人所谓“因版面篇幅限制的需要”而必须“割爱”,最最不能删掉的恰恰是作者的“注释”——否则便如本案情形,只能是构成侵权,而不可能有其他任何解释。
      诚如方流芳教授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指出的,“‘客观事实的介绍’存在于一切形式的作品,存在于一切领域的作品,如果逐字抄袭他人有关‘客观事实的介绍’可以得到普遍的豁免,维系知识生产的学术诚信也就全盘崩溃了。然而,法官个人的意见显然直接与法律相冲突:版权法保护表达,而不问表达的内容是主观判断,还是‘客观事实的介绍’;把有关‘客观事实的介绍’的文字表达排除出版权法的保护范围,这不是司法,而是几个法官在行使立法权。把事实的‘有限的表达形式’作为开脱剽窃的理由,这就更离谱了:事实的表达形式是否有限?这是有待经验和推理去证实的哲学问题,法官就此作出一般性结论,显然是自不量力。即使相关事实只有一种表达形式,也不能成为抄袭的理由——被告至少可以引用,学会使用双引号!‘学术观点的描述’同样是在版权法保护范围之内的一种表达。如果被告的‘学术观点描述’与原告实质相似,而又没有归认来源,被告显然违反了版权法,因为,中国版权法明文规定:‘归认来源’是使用他人作品的一项法定义务。”他进一步得出结论,“按照北京市二中院的判决,剽窃得到了一份通行无阻的司法许可:如果剽窃他人有关事实的描述,这种剽窃因为事实的‘有限的表达形式’而得到豁免;如果改写他人观点而隐去出处,这种剽窃又因为‘思想’不受版权法保护而得到豁免——版权不保护思想,连带思想的表达也不受版权保护,这是法官对‘两分法’的极致发挥。在这里,‘二分法’的教条不仅严重影响了是非观念,而且阻断了常理思维。”(参见附件四)。我们认为,上述论断对本案生效判决,同样适用。

综上所述,鉴于被申请再审人的侵权行为确已成立,而两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并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再审人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并撤销两审判决,改判支持王天成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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